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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进一步完善证券市场禁入制度

1月15日,证监会表示,为贯彻落实新《证券法》相关规定,进一步完善证券市场禁入制度,证监会拟对《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简称《规定》)进行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据悉,新《证券法》第221条对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简称“市场禁入”)进行了修订,相比原有证券法主要完善了三处:一是新增“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以下统称‘证券交易场所’)交易证券”(以下简称交易类禁入)的限制作为市场禁入内容;二是将禁止从事证券业务扩展为禁止从事证券业务和“证券服务业务”;三是将不得担任职务的机构类型由“上市公司”扩展为全体“证券发行人”。

证监会表示,综合新《证券法》修订内容和现行《规定》良好的实施情况,本次修订遵循“有限目标、问题导向、尊重历史、稳定预期”的思路,坚持非必要不修订,对根据新《证券法》确有必要修订的内容进行完善,对其他内容予以保留,在此基础上起草形成了《证券市场禁入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主要修订内容有三方面:

一是进一步明确市场禁入类型。除了身份类禁入(即不得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担任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新增交易类禁入措施。在此基础上,执法单位可以根据有关责任人员的身份职责、违法行为类型、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情节严重的程度,选择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相匹配的禁入类型。

二是进一步明确交易类禁入规则。

明确适用条件,规定禁止直接或者间接在证券交易场所二级市场交易上市或者挂牌的全部证券的活动,适用于违反规定影响证券交易秩序或者交易公平、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禁止交易的持续时间不超过5年,同时要求证券交易场所做好配套的账户交易权限限制工作。

做好政策衔接。征求意见稿对有关责任人员被责令依法买回证券、被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持有的证券被依法强制扣划或转让等情形作了例外规定,避免不同规定叠加碰头、相互掣肘。此外,为避免影响相关主体践信守诺,充分保障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将事先承诺行为纳入除外事项。

防控市场风险。一方面,为避免因交易无法了结引发信用风险,将信用类交易业务纳入禁止交易的除外情形;另一方面,允许投资者卖出被禁入前已经持有的证券,大股东、实控人和董监高等如果被采取交易类禁入措施,仍可依法卖出被禁入前持有的股票,但是需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以及各证券交易场所关于股份减持的相关规定,以避免发生“处置风险的风险”。

三是进一步明确市场禁入对象和适用情形。市场禁入对象方面,将近年来执法实践中已实际被采取市场禁入的自然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的交易决策人、各中介机构一般工作人员、私募基金从业人员等人员明确纳入禁入对象。适用情形方面,明确将信息披露严重违法造成恶劣影响的情况列入终身禁入情形,同时,明确交易类禁入适用于严重扰乱证券交易秩序或者交易公平的违法行为。

证监会表示,2015年现行《规定》实施后,证券市场禁入的执法力度显著增强,覆盖的违法行为类型更为全面。

2016年至2020年,证监会共对298人次的自然人采取市场禁入,分年限看,其中3至5年和5至10年两档次市场禁入共计216人次,占比约72%;终身市场禁入82人次,占比约28%。采取市场禁入人次数比现行《规定》修订前5年(2011年至2015年,共计禁入128人次)增长133%,并且市场禁入的严厉程度较好匹配了实践中不同危害情节违法行为的发生频度。总体分析,现行《规定》对监管部门以“零容忍”的态度依法从严打击相关违法违规责任人员提供了有力制度保障。

2016年至2020年期间,证监会实施内幕交易类违法市场禁入17人次,市场操纵类违法市场禁入26人次,信息披露类违法市场禁入191人次,从业人员违法类市场禁入21人次,其他违法类案件市场禁入43人次。市场禁入已覆盖资本市场各主要违法行为类型,特别是对信息披露违法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了“逐出市场”的有力打击,提高了财务造假者的违法成本和执法震慑作用,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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